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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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668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虹企業有限公司間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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