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慧婷 律師
相 對 人  黃守晃
       黃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黃守晃住所固在新北市淡水區,惟相對人黃惠
銘現旅美而未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卷附之相對人黃惠
銘委任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月11日函文
可憑(本院卷第17頁、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是被告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占
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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