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吳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60,199元、147,424元、
15,540元、10,334元、29,670元、35,45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
契約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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