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潘辰維 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本案事故肇事責任被告僅為次因,而告訴人乃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正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立於民國113年4月8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菓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菓林路335巷交岔路口,斯時亦有 陳韋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停放於上址外側路肩,適潘辰維沿桃園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林正立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林正立駕駛之A車左側與潘辰維發生擦撞,造成潘辰維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腿擦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辰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潘辰維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53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於 雨天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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