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4年6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略以:(一)受刑人經診斷患有「酒精依賴症伴隨戒斷症狀」,多年來主動、持續、穩定前往醫院尋求戒酒治療;(二)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期間多有不適,仍勉強自身穩定治療,絕無徒為追求身心舒適而濫用之傾向,治療與支持為最有效之矯正方式;(三)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如負重刑家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6日桃檢亮新114執5664字第1149073850號函不准易刑,是受刑人已確定入監執行,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鈞院於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已具體敘明「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基此,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開書面意見,以及受刑人縱經診斷患有「酒精依賴症伴隨戒斷症狀」,惟此與受刑人是否於飲用酒類後仍選擇駕駛車輛上路,係屬二事,受刑人飲酒之原因縱與酒精依賴症有關,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用路人生命、身體於危害風險之舉,仍為受刑人本人自主選擇所為之犯罪情狀,復就全案兼衡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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