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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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嗣該銀行受理員工 李明吉 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獎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始未得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辦理統一發票兌獎與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然因第一銀行受理員工李明吉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獎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始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
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而未遂,破壞統一發票號碼的信憑性,其行為可議;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即曾因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經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不至1週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於偵查中自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犯罪手段、所生之所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待業中、未婚、家中沒有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業經被告向第一銀行和美分行行員李明吉交付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林振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銘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持有之111年9-10月份統一發票1張【原始發票號碼DX00000000、開立時間111年10月7日14時7分、開立營業人卦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61元】,以剪貼方式,將發票號碼變造為DX00000000,再於112年1月10日14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以上開統一發票對中該期統一發票之三獎號碼為由,持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欲兌領獎金,嗣該銀行受理員工李明吉發現林振銘所行使欲兌換獎金之統一發票有變造痕跡,乃未將中獎金額兌換給林振銘,始未得逞。嗣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當場查獲林振銘,並扣得上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111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一行為,詐取統一發票兌獎金額未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