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叁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