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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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洪永堅 (現改名 洪永濬 )由被告乙
○○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120元,到期日9
6年6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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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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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永堅│95年6月22│96年6月22│新台幣630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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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永堅│95年6月22│96年6月22│新台幣630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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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永堅│95年6月22│96年6月22│新台幣378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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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永堅│95年6月22│96年6月22│新台幣5166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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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洪永堅│95年6月22│96年6月22│新台幣5166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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