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66,684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合計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600元,合計4,5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金鎂股│95年8月27│95年8月28│新台幣122,228│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份有限│日│日│元│行太平分行││
││公司││││││
││││││││
││││││││
├──┼───┼─────┼─────┼────────┼─────┼─────┤
│2│金鎂股│95年9月27│95年9月27│新台幣122,228│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份有限│日│日│元│行太平分行││
││公司││││││
││││││││
││││││││
├──┼───┼─────┼─────┼────────┼─────┼─────┤
│3│金鎂股│95年10月27│95年10月27│新台幣122,228│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份有限│日│日│元│行太平分行││
││公司││││││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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