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峻
被 告 乙○○原名 羅茵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95年8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
(下同)135,88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2,355元、利息部分
為11,2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2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