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撤緩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3
時許」之後補載「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及於同
欄第七行「並」之後補載「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台中縣大
雅鄉澄清綜合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拘役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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