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號)所有之建物,已於90年10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詎料被繼承人乙○○於92年6月2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便行使聲請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約定書、地方法院函、當事人資料清單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6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繼字16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 劉金水 、 劉順意 亦分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95繼字556號、95繼字第147號裁定均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乙○○仍有姊姊朱 劉寶鳳 為其繼承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