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前於民國95年5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5月12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合意使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其代表人甲○○因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判處其代表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暨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判科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且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疑異,爰併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