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彥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謝彥廷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CW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三路接近憲政路口處,適有 周宜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胞妹 周育嫻 ,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謝彥廷於超越前車並右轉憲政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彥廷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未待前方周宜蓁所駕駛之機車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即逕行超車右轉,其機車車尾與周宜蓁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宜蓁失去平衡,與乘坐後座之周育嫻均人車倒地,周宜蓁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周育嫻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謝彥廷經路人告知肇事後,即回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宜蓁及周育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彥廷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原交
易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蓁、周育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24頁)、證人即員警 王孜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暨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供稱時速40至50公里)、現場採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健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X光照片、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9頁、偵卷第33-36、42-47、68-70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10、18頁)。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且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形下,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頁),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承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且其未待前方告訴人周宜蓁所駕駛之機車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逕行超車右轉,其機車之車尾與周宜蓁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宜蓁失去平衡,與乘坐後座之告訴人周育嫻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周宜蓁、周育嫻姊妹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段。
四、被告經路人告知肇事後,即回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王孜銘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經證人王孜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周宜蓁、周育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周育嫻指稱迄仍有「無法久走、疼痛、無法背書包,持續復健,冬日感覺酸痛」等後遺症(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依其時速40至50公里,超過速限無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過失情節尚非過重,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過失,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究有改善,車禍當時年僅23歲,自述在學大學生,為布農族原住民,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警卷第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雖當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以將來服役時薪餉分期給付(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但未為告訴人接受,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尚非顯有能力而拒不賠償,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補償或修復,未符「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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