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廷成 因「興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陳建良 持董事長游峻淵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總經理甲○○背書之兩張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後,遲未償還,陳建良、甲○○復避不見面,心生不滿,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自行查得甲○○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後(下簡稱耶克公司),為催討前開債務起見,竟透過不知情之 邱俊雄 ,陸續邀得 林則慶 、乙○○、 陳博霆 同意助拳後(邱俊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廷成、林則慶、陳博霆由本院先行判決),共乘邱俊雄之0二二九—R八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耶克公司,由林則慶駕車在外等待,餘人進入耶克公司後,要求甲○○外出談判,待甲○○應允,並隨同張廷成等人外出至行愛路上時,邱俊雄即先離開,張廷成則與林則慶、乙○○及陳博霆共同基於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向甲○○恫稱:
「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要跑也沒地方跑」等語,隨後張廷成即將甲○○推上該小客車後座,並與乙○○分坐甲○○兩側,陳博霆坐於副駕駛座,由林則慶駕車,而以前揭非法方式,強押甲○○外出,途中張廷成除向甲○○恫稱:「今天如果拿不到錢,就拿一隻手一隻腳來換」等語外,復迫令甲○○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面還債,惟遭陳建良拒絕,陳博霆、乙○○則因細故,在車內先後持棍棒(均未扣案)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後耳部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隨後,林則慶將車駛至士林不詳山區內,待張廷成、乙○○與陳博霆要求甲○○隨同下車後,將車駛離別處等待,張廷成、乙○○與陳博霆則在林則慶將車駛離後,在該處先取走甲○○身上的行動電話、鑰匙、皮夾、金筆及手錶等物,繼而輪流出言要求甲○○還款,乙○○並持棍棒(未扣案)指向甲○○,恫稱:很想向你開一槍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遂同意償還前開債務,並應陳博霆要求,待張廷成聯絡林則慶駕車過來接應,而由甲○○指路,帶領張廷成四人先後至甲○○本人蘆洲住處,及其父母土城住處查看確實,又應允陳博霆於翌日(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前向耶克公司借票還債,張廷成等人始同意甲○○於當日晚間約八時許離去;甲○○因此遭張廷成四人妨害其自由,前後約四小時四十五分鐘。嗣甲○○在獲釋後會同陳建良報警,經警通知邱俊雄駕駛上揭小客車前來,進而在車上起獲甲○○被取走的行動電話一支、金筆一隻、皮夾一個、鑰匙(含遙控器)一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護人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偵緝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後引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在該次審理時並未到庭),依同上理由,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張廷成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乃隨同張廷成等人前往耶克公司尋找甲○○,嗣並陪同張廷成、林則慶、陳博霆與甲○○先後前往士林不詳山區、甲○○本人之蘆洲住處,及甲○○父母之土城住處等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張廷成,只知道他是邱俊雄的朋友,甲○○欠他錢而已,當天甲○○是自願上車的,伊有跟著去,但伊是搭順風車,只在山下等,所以不知道張廷成怎麼和甲○○談,但知道過程中張廷成有和甲○○打起來,之後甲○○自願帶張廷成到他父母家,讓張廷成跟他父母談云云。
三、經查:
(一)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耶克公司內,因債務糾紛,與被告及張廷成、陳博霆、案外人邱俊雄自耶克公司外出後,邱俊雄先行離開,而由在外等候的林則慶駕駛邱俊雄留下之00二九—R八號小客車,將甲○○連同被告與張廷成、陳博霆一併載往士林地區不詳山上,期間張廷成除向甲○○索討該筆債務外,並透過甲○○聯絡主債務人陳建良還款,惟均無結果,稍後張廷成復與被告等人駕車將甲○○先後載往甲○○蘆洲住處及甲○○父母之土城住處察看無誤,並要求甲○○同意於隔天借票還款後,始在當日晚間約八時許放任甲○○離去,事後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後耳部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遂會同陳建良向警方報案,嗣經警聯絡邱俊雄駕駛前開小客車到場調查,乃在該小客車車上查獲甲○○之行動電話、鑰匙(含遙控器)、金筆、皮夾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搜查邱俊雄小客車之蒐證照片、甲○○之診斷證明書、甲○○背書之兩張借款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0四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0頁),足堪信實。
(二)甲○○到庭證稱:「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我在內湖耶克娛樂股份公司裡,當天有一群人到耶克公司找我,因為那是我朋友的公司,所以我要他們到樓下去,這群人裡面有張廷成,其他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乙○○有來,在場的林則慶及陳博霆也有到,到樓下後應該是張廷成或乙○○跟我說: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我沒有地方跑,要我上車,上車後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去」、「當時因為有很多人圍著我,是張廷成勾著我的手,把我推上車。在車上時,我右手邊坐張廷成,左手邊坐乙○○,副駕駛座是陳博霆,至於開車的人因為沒有轉過頭來,所以我不清楚」、「在車上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把我載到哪裡,所以我有試著溝通,我有打電話給張廷成要找的陳建良,陳建良說他會出來,電話中陳建良問我現在坐的車子車號,我就問副駕駛座的陳博霆,陳博霆就轉過頭拿著一支像棍子的東西打我頭好幾下,乙○○就說那支太小了,又拿另一支更大的黑色棍棒往我頭上敲,我因為用左手擋,所以左手手指頭也有裂傷」、「到山上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手錶及錢包拿走,陳博霆要我趴在地上,然後他們把車開走之後才讓我站起來,之後乙○○就拿著棍子,看起來像電擊棒的東西,說他很想向我開一槍,後來就不斷用言語讓我感到恐懼及害怕,後來張廷成就出來跟我說,其實數目沒有多少錢,要我把這筆債擔下來,我為求自保,就同意了,後來我忘了是誰跟我說,要放了我可以,但要我帶他們到我家裡,我有要他們不要驚擾到我家人,但他們一定要我帶他們到我家,我就跟他們說讓我自己去按門鈴,但是陳博霆就一定要親自去按我家門鈴,跟我老婆說話,好確定我住在那裡。。。之後他們又要我帶他們到我父母親家裡,所以我就帶他們到土城,剛好我父母親不在家,僵持了一段時間,他們就跟我約定隔天要到耶克公司,要耶克公司開一張支票來還款,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東西拿走,我跟陳博霆表示我身上沒有錢,至少要給我一些錢坐計程車回家,他要我自己跟父母親拿,等我父母親知道這件事後,他們就立刻搬走了,回家後我打電話給陳建良,陳建良就帶我到文德派出所做筆錄」、「在車上時有人對我恐嚇說:要拿一隻手或一隻腳來抵這筆錢等語,這應該是張廷成講的」、「在山上時,原先在車上的被告只有三位下車,沒有看到司機,沒有注意車子停放的位置,但是要下山前,有下車的被告有打電話,車子才又開過來,在車上張廷成沒有和我爭執,是陳博霆要我帶他們去我及我父母家的」、「當天被告他們帶我到哪一座山上我不曉得,但是有經過故宮。。。我是三點左右從耶克公司離開(對照卷附照片時間,應係三時十五分之誤),至於被告他們讓我離開,應該是晚上八點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證諸甲○○確實受有前述頭部、耳朵及左手等傷勢,應足認甲○○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三)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略稱:當時因係在朋友的耶克公司,故同意外出與張廷成協商等語如前,然其亦陳稱:到樓下後是張廷成或乙○○向伊說:「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要跑也沒地方跑」等語,而當時張廷成一方有四人在場(被告與張廷成、陳博霆及不知情之邱俊雄,至於林則慶則係在外面車上等候),反之甲○○卻僅孤身一人,正所謂眾寡懸殊,佐以前揭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顯示,甲○○與被告等人自耶克公司搭乘電梯下樓外出時,係由張廷成以手勾住甲○○手臂(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其餘被告與邱俊雄則簇擁在甲○○身邊,由此客觀情狀觀察,堪稱斯時甲○○縱無意出面,亦屬欲走無從,再對照甲○○指稱:伊係由被告張廷成推上車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本即有以武力挾持甲○○外出之意,僅因甲○○並未反抗,故僅需口頭與動作上略事脅迫,即可有效限制甲○○之行動,無須再對甲○○施以現實的強制力而已,此情並為甲○○所明知,故應認甲○○確係遭被告與張廷成等人強押外出,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此證諸稍後甲○○在車上僅因詢問車號,即遭陳博霆及被告毆打一節,更為明顯;再者,林則慶雖僅在車上等候,並未與被告等人一起進入耶克公司尋找甲○○,稍後亦未在山區與甲○○、被告及張廷成等人一起下車,然其至遲於駕車載送被告與張廷成、甲○○等人前往附近山區時,即可因張廷成在車上向甲○○與陳建良討債、陳博霆與被告先後毆打甲○○,以及甲○○等人下車所在係偏僻山區等異常狀況,而可推知甲○○係遭到被告與張廷成等人強押外出,然其仍按張廷成等人指示,駕車將甲○○載往山區,甚至在山區甲○○與其餘被告下車後,林則慶也僅是將車駛離現場等待,隨後並再駕車接送被告與張廷成等人,一起將甲○○載往蘆洲、土城等處,俾查探甲○○及其家人住處,在在顯示林則慶不僅知情,且其駕車載送甲○○,實即在分擔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的一部分;至於被告與陳博霆不僅全程在場,甚至均曾在車上毆打甲○○,渠等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應甚明確,無須多贅;綜上,被告與張廷成、林則慶、陳博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其四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甲○○所述如何可信,其應係遭被告等人強押外出之理,已見前述,且查:
1警員於事後通知邱俊雄駕車前來受檢時,在邱俊雄車上發
現甲○○的行動電話、鑰匙、皮夾等物,皮夾內尚有甲○○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有警員的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凡此均為甲○○重要之隨身物品,衡情應無隨意棄置他人車上之理,換言之,甲○○無緣無故,將前開物品全數遺留在邱俊雄車上,已足令人起疑,不僅如此,債務應僅止於債務人一身,此係社會通念,則甲○○縱然同意還款,衡情,亦無需帶領被告等人先後至其蘆洲住處,甚至其父母土城住處查探的必要,再由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甲○○當日在與被告等人外出前,本無還款之意,此益見甲○○事後同意還款等異常舉止,係別有隱情,並非自願,故被告所辯:一切均係甲○○自願云云,有悖常情,應不足採;2張廷成雖先後供稱略以:伊在車上與甲○○發生爭執,憤
而用手毆打甲○○,但到了山區,不論伊或陳博霆或被告,均未動手打甲○○云云(審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然甲○○係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衡情似非張廷成空手所能造成,故張廷成此部分陳述,不無迴護被告與陳博霆的可能,何況若張廷成前開證詞屬實,則甲○○應係在車上受傷,之後在山區時,被告也應有隨同張廷成等人下車,僅未曾動手毆打甲○○而已,凡此均與被告所辯:甲○○係在山上受傷,當時伊並未下車,只知道是張廷成與甲○○打起來云云不符,何況被告家住基隆,卻不憚辛勞,陪同張廷成等人接續前往內湖、士林、蘆洲、土城等地處理本案債務,四處奔波,前後達數小時之久,此焉係被告所稱:只是要搭便車云云可比?至此,被告所辯不在場云云,係卸責之詞,已甚明白,亦不足取;3至張廷成另辯稱略以:錢是陳建良和甲○○出面借的,當
天甲○○自己說耶克公司不是他的,所以約在樓下談,又因為陳建良不願意處理,所以 伊等 就和甲○○協商,也是甲○○自願借票來還,至於到甲○○和他父母的家,只是要確認他的住處,事後伊等也沒有去騷擾甲○○和他家人云云,惟本件即便是陳建良或甲○○借款不還,亦應循合法途徑催索,並無容許個人暴力甚至私刑等非法討債手段之餘地,此係法治常識,被告等亦難諉為不知,是以,如被告等人向甲○○催討欠款使用之手段,已超出法律允許之範圍時,自應就此違法行為負責,故張廷成所辯:陳建良、甲○○向伊借款不還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4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在耶克公司外以口頭恫嚇甲○○、將甲○○推入車內、並在途中毆打甲○○成傷,此部分傷害、恐嚇行為,核係渠等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具體方式,應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須另外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等在車上恫嚇甲○○還款、迫令甲○○聯絡陳建良出面協商債務、脅迫甲○○同意向人借票還款,帶領被告等至蘆洲、土城等地查探甲○○與其家人住處、另強取甲○○身上的行動電話等物之所為,雖係意在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渠等前後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同是在保護被害人自由,兩者罪質相同,僅前者罪刑較重而已,故前述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妨害甲○○自由,雖達數小時之久,地點亦有變換,然犯行延續既未間斷,仍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張廷成、林則慶、陳博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渠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係因張廷成向甲○○、陳建良催討欠款而起,雖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然其願意配合張廷成,以前述不法方式強押甲○○外出討債,視法紀於無物,不僅犯罪手段可議,其犯罪動機也非無可疑,此觀甲○○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去找張廷成談借錢時,沒有看到林則慶、陳博霆,有見到乙○○等語自明(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原不宜輕縱,姑念甲○○等人向張廷成借款不還,就本案起因亦應負一定責任,而甲○○傷勢尚稱輕微,被拘禁的時間也不長,亦查無被告等人有凌虐甲○○,或在事後持續騷擾甲○○甚至其家人的不法事證,被告應係受張廷成指揮,居於協助張廷成討債的補充地位,相對而言責任較輕,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在審判中雖否認犯行,惟亦未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益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用於毆打、恐嚇甲○○之棍棒均未扣案,渠與其他共犯又均否認行兇,遑論證明該等器物為其等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除論以前述妨害自由罪之外,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云云,雖非無見,惟查,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等對甲○○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或係渠等為限制甲○○行動自由所必須,而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或為強制甲○○還款所起,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須另外論罪等情,已如前述,甲○○在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略以:伊是因為探問小客車的車號,所以被打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是公訴人指稱應在前述妨害自由罪以外,另論被告傷害、恐嚇罪名等語,即難採取,而公訴人雖以數罪起訴,然本件僅應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訴訟上即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再予分割,且公訴人有關罪數之主張,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故,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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