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即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闕國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7月初,在其綽號「 小明 」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云云。惟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
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9、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
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顯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7月初所施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辯尚不足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闕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被告闕國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94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8495號、100年簡字1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闕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份,(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