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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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先於10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復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匯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4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國慶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定紀錄表│之事實。│├──┼───────────┼───────────┤│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駕│││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未具體規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實務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為依據,然新法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以刑責,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