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陳炎明
陳振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厚光 原告 陳文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耀 原告 陳宏任 被告 陳民雄
陳東桂 陳武政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政忠 陳政利 陳逸士 陳文藏 陳榮選 陳榮陞 陳子龍 陳子麟 陳惟文 陳三賜 陳忠銘 陳冠吾 陳振庭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上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陳立奇
陳柏霖 陳文騫 陳佛賜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奇、陳柏霖、陳文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忠仁、陳中信、陳澤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 陳合春 」暨「陳合春」等2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即原告之十三世祖 陳啟祉 (或名祉、 啟只 )與 陳啟永 之家號分別為「榮春號」與「振春號」,其等子孫因家業龐大,乃於西元1865年前合創「公號陳合春」以共同購置土地。嗣陳啟祉與陳啟永之子孫於西元1865年即清同治4年1月簽立「 仝立 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鬮分「公號陳合春」之財產,並抽存土地成立系爭2祭祀公業,而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分為「榮春號」及「振春號」2房。因陳啟祉僅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十四世祖 陳文香陳明宗 2子,訴外人即被告之十四世祖 陳作 (或名春作、 光作 )則為陳啟祉之螟蛉子,依臺灣民事習慣, 陳作本 不得繼承祭祀公業祀產,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亦未明列設立人包括陳作,再依「榮春號」及「振春號」子孫於日據時期向臺灣總督府辦理土地申告登錄時所提出之系統表或訂約派下員名冊,其中關於「榮春號」成員部分均僅載有陳文香、陳明宗2大支系之派下員,並無第3支系,故陳作非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況陳作於西元1868年即清同治7年前本與系爭2祭祀公業無關,「榮春號」2大房之子孫乃迄至斯時,始與陳作另簽訂「 仝立份 公合約字」,同意由陳作共管公業、入住新公厝及使用公山山場,後 陳作復 已再次與系爭2祭祀公業鬮分拆夥。則被告為陳作之子孫,即非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訴外人即系爭2祭祀公業所推舉之申報人 陳福長 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申報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時,竟在「榮春號」下增列第3支系即設立人陳作,並將被告列為派下員,則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減少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陳立奇、陳柏霖、陳文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民雄、陳東桂、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
陳漢松、陳政忠、陳政利、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下稱陳民雄等24人)辯稱:系爭鬮分合約書係由「 長房榮春 慈母 謝氏 子孫等」及「貳 房振春 慈母 吳氏 子孫等」署名,惟陳啟祉之子陳文香與陳明宗於斯時均已過世,僅餘螟蛉子陳作在世,故前載「謝氏子孫」中之「子」即指陳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陳作亦為陳啟祉之男系子孫,自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為陳作之子孫,亦有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忠仁、陳中信、陳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辯同被告陳民雄等24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佛賜另辯稱:百年前之事無人得以明悉,大家都是兄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稱為訴訟實施權;於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乃指原告因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之謂。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當事人適格,非屬相同之訴權要件,不得僅以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遽謂其亦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準此,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係就申報人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形式審查,倘有不符情形時,僅得通知申報人補正,並於逾期不補正時駁回申報,非得逕行更正申報內容後率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開公告事項依法提出異議且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應依確定判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但此係屬行政管理服務事項,與私權紛爭之解決為二事,更不得反爾推謂起訴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不問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何、是否法律上之不安可因此除去,率謂概於訴權要件之具備無欠缺。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非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陳福長代表系爭2祭祀公業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報時,竟在派下全員系統表「榮春號」下增列以陳作為設立人之第3支系,並將被告列為派下員,則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減少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依原告前揭陳詞,足見原告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係因系爭2祭祀公業於辦理祭祀公業所推舉之申報人於申報時將被告列入派下員所致。次查,系爭2祭祀公業前推舉申報人陳福長於101年1月
6日向汐止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案經汐止區公所於同年2月7日公告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計30日(下稱第1次公告),原告及訴外人旋以被告非屬派下員為由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乃於同年
3月12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經申報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申復書,汐止區公所即將申復書轉知原告及其他異議人,請其等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嗣因系爭2祭祀公業接受訴外人 陳藝心陳素 如2人之異議而同意補列其2人為派下員,即檢送更正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更正申報資料,於同年月6日報請汐止區公所再次公告,汐止區公所乃於同年5月24日公告更正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計30日(下稱第2次公告),而原告及訴外人於第2次公告期間內,仍以同一事由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於同年月9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待申報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申復書後,即以同年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暨請原告等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並以期限屆滿,無人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為由,分別以同年10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發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第2次公告已變更取代第1次公告,自應重開徵求異議之行政程序,惟汐止區公所並未合法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公告異議程序,乃以102年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2祭祀公業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受理,並以同一理由駁回該訴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5月24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82號卷第12至13頁;上開案卷下稱調字卷)、同年10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74至89頁)、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訴願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答辯書(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見本院卷六第195至212頁)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七第112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2祭祀公業就被告是否為派下員一節,所持立場顯與原告不一,甚且出而爭論。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2祭祀公業,參以原告復自承:系爭2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訴訟,但未提及會對判決結果作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可知原告亦未證明倘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2祭祀公業即將依本件判決結果,自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中剔除被告而更正申報內容,並就此再無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汐止區公所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核發未經載有被告為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對系爭2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仍無拘束力及實體上之確定力,而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誠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表示對系爭2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故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云云,與其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事無涉,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陳謂「若仍須補正『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其他榮春號兩大房派下子孫,仍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以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即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符合起訴要件」云云,係附有條件而非確定為此訴訟行為,且本件論斷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涉,原告亦未指明所欲追加為本件當事人者係何一特定第三人,本院更為無從審認。況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無須對數人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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