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學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學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學男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適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劉學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7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751號│字第9562號│偵字第404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9│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873││事││號│133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9│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873││判││號│1339號│號││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5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102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4日│100年12月25日│101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476號│字第10635號│字第97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927│101年度易字第3322│102年度簡上字第1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5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927│101年度易字第3322│102年度簡上字第1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102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269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