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翠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翠萍 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翠屏為 鄭讚禧 之配偶,其明知鄭讚禧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在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皇家艾爾弗雷德王子醫院死亡,不得再使用鄭讚禧生前授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鄭讚禧之前開信用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偽冒鄭讚禧本人消費購買商品,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消費之金額,蔣翠屏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鄭讚禧英文姓名「GEORGE」,用以表示信用卡名義人「鄭讚禧」尚在世,且確有消費購買商品及確認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特約商店店員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讚禧繼承人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並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鄭讚禧本人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鄭惠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皇家艾爾弗雷德王子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其配偶鄭讚禧所申辦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內簽立鄭讚禧英文名「GEORGE」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人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經鄭讚禧授權後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另伊自澳洲返回臺灣時,其夫鄭讚禧雖然在住院但身體狀況良好,伊不相信鄭讚禧竟然在2天後就過世;伊刷卡時並不知道鄭讚禧已去世等語。經查:
⑴被告為鄭讚禧配偶,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系爭
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物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立鄭讚禧英文名「GEORGE」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4至75頁及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所指訴其父親鄭讚禧所申辦系爭信用卡有遭被告刷卡消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鄭讚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前述簽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及第46頁),可認被告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⑵再被告何以得持有鄭讚禧所申辦系爭信用卡乙情,證人即鄭讚禧之澳洲友人LOKEYEWK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陸耀光 )於偵查中曾證稱:鄭讚禧那時住院,因為醫院要求付醫藥費,他們(按:即鄭讚禧及被告)沒錢,鄭讚禧就叫被告回臺灣取錢;鄭讚禧有將信用卡交予被告,被告就持信用卡刷卡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除持有系爭信用卡外,亦曾持鄭讚禧另向彰化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刷卡乙情,亦據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況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在位於澳洲 雪梨
CYCTRAVELSERVICE特約商店處,確曾以鄭讚禧前述彰化銀行信用卡,以澳幣1,990元(約新臺幣61,159元)刷卡購買由澳洲雪梨轉機香港再至臺灣來回機票(此部分經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前述彰化銀行消費摘要明細、見聞國際旅行社(即CYCTRAVELSERVICE)收據、前述消費之簽帳單及所購得之電子機票等影本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28頁、第40至41頁及第108頁),足認證人陸耀光前揭證述應為屬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既經鄭讚禧授權而持有並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及彰化銀行信用卡,則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該特約商店提出系爭信用卡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另在簽帳單上簽立其配偶鄭讚禧英文名「GEORGE」時,能否認識其係無製作權人而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均有可疑。
⑶至被告配偶鄭讚禧雖已於101年12月21日身故,此有澳洲新
南威爾斯州皇家艾爾弗雷德王子醫院英文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然觀諸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所簽立之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46頁),可徵被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適與鄭讚禧前述身故日期為相同,且鄭讚禧係在澳洲新南威爾斯州身故,該日被告正欲從臺灣經香港轉機返回澳洲,被告能否在鄭讚禧身故同日,在臺灣即知悉鄭讚禧已在澳洲身故乙情,尚非無疑。
⑷雖被告就此節曾於偵查中陳稱:「(鄭讚禧何時往生?)
101年12月21日中午11點多,我人在臺灣」、「你人在香港機場時,鄭讚禧已經過世了?)是」等情(見偵卷第75頁上方),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就另案由其自書之申訴書中(見偵卷第56頁)亦載有「至21日早上我打了好多次電話才由王先生告訴我早上11點43分剛過世了」等文句,或認被告係知悉鄭讚禧身故後始為前述如附表編號1之刷卡消費行為。然:
①參前揭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皇家艾爾弗雷德王子醫院死亡證明
書(見偵卷第32至35頁),該死亡證明書並無鄭讚禧死亡時間記載,則被告前揭關於鄭讚禧死亡時間之陳述及記載,是否有據,誠屬有疑。且縱鄭讚禧係於澳洲時間之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身故,而此時正在臺灣之被告究係何時知悉此情,是否在前述刷卡消費行為前,亦無從得知。
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為前述刷卡前已知悉鄭讚禧身故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且參被告前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被告似僅係客觀陳述鄭讚禧之身故日期、時間,並就鄭讚禧身故時其人在何處等問題為回答,均無法依此明確肯認被告在為前述刷卡消費時即知悉其配偶鄭讚禧確已身故。
③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其自書之申訴書(見偵卷第56頁)
中雖載有「至21日早上我打了好多次電話才由王先生告訴我早上11點43分剛過世了」等字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當時 王建進 (按:即前述申訴書內之王先生)是跟我說有幾個醫生在看我先生,叫伊趕快回去雪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下方),則被告於前述刷卡前是否已自王建進處知悉鄭讚禧身故乙情,恐有疑義。況被告於前述申訴書內亦自書:「在我返台之前,我先生還好好的,能坐能下床走路,他自己和我、王先生、醫生、護士、朋友都說2個星期可以出院了」等字句,縱被告係經王建進告知而知悉鄭讚禧已在澳洲身故,然參以其為鄭讚禧配偶,主觀上若認知其自澳洲返回臺灣前鄭讚禧身體尚佳,不可能在2天內即身故,因而對王建進所告知乙事,而持懷疑態度而不願相信,亦屬可能,自難基此而認被告在為前述刷卡消費時即已明確知悉鄭讚禧身故乙情。
⑸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摘被告係趁鄭讚禧病
危之際盜刷鄭讚禧系爭信用卡及彰化銀行信用卡云云(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第90頁下方)。惟參諸前揭系爭信用卡及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除於自澳洲返臺前,在澳洲雪梨處,曾以前揭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約新臺幣61,159元之臺灣至雪梨來回機票外,其餘包括在澳洲另3筆刷卡消費(此部分經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筆消費,金額僅約新臺幣1至3千餘元不等,而所購物品多為菸酒、衣褲及行動電話儲值費用,倘被告果係如告訴人鄭惠文所稱係趁鄭讚禧病危,甚至已知悉鄭讚禧身故之際故意盜刷信用卡,被告當能以該前述2張信用卡為現金借貸,或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昂貴如珠寶、金飾等保值財物,然被告所為前述6筆消費之消費金額均不高,所購物品均非名貴,且多為日常所用、所需之物,益徵被告於為前述刷卡消費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鄭惠文前開所指,恐有誤會,亦難僅憑其前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另按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被告在香港或澳門地區犯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所犯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號部分所犯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均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為如在簽帳單內簽立「GEORGE」、隨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及自特約商店人員處取得財物等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香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從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㈢雖被告所使用其配偶鄭讚禧所申辦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係設於我國境內,或認被告若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地應係在我國境內云云。然,特約商店係因與發卡銀行所授權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使特約商店負有接受發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付款購物或享受服務之契約義務。倘持卡人明知其無權使用該信用卡卻仍提出以行使,將使該特約商店誤認持卡人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持卡人刷卡簽帳並交付財物,縱使該特約商店事後可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該筆簽帳款項,然此係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殊性質使然。亦即,若特約商店知悉持卡人無權使用該信用卡,該特約商店絕無可能仍接受持卡人刷卡簽帳,使持卡人得以遂行自特約商店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準此,該特約商店即屬持卡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該特約商店所在地即持卡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地,縱使發卡銀行事後因已支付簽帳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得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求償,然此係因前述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非謂發卡銀行係持卡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發卡銀行設立處亦非持卡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地。
㈣是本件被告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因其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香港,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該發卡銀行設於我國境內,而認我國法院對被告在香港所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行為有審判權,自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購買商品│││││幣:元)││├───┼───────┼───────┼─────┼────┤│1│101年12月21日│昇恆昌股份有限│2200│菸酒│││下午2時18分│公司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2│101年12月21日│香港機場 屈臣氏 │3392│皮包│││下午5時46分│商店│││├───┼───────┼───────┼─────┼────┤│3│101年12月21日│香港機場G2000│2248│褲子│││下午6時15分│服飾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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