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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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祥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90、609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因該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時在旁,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查悉;㈡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因該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時在旁,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查悉;㈢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6樓,以捲菸及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查悉;㈣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附近巷子,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該路段42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88公克)。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依前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坦認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甲○-55、甲○-119、甲○-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偵-0674、毒品編號:D110偵-06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1/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考量被告先前業經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36、5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接受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遂經110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41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4號、
110年度撤緩字第439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持續參與戒癮治療之意志薄弱,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療效,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