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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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第4行刪除「、幫助洗錢」等字、第4行起「110年6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5月29日某時許」、第14行「3日0時3分許」更正為「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檢察事務官僅就幫助詐欺犯行詢以被告是否認罪,惟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7號被告賴映彤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賴鍾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彤(原名賴鍾瑋)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26分許,假冒天籟溫泉會館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忞婷 ,向陳忞婷佯稱先前購買溫泉券,因系統錯誤導致購買20張溫泉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陳忞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9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2分許、翌(2)日0時2分許、3日0時3分許,以網路銀帳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3333元、4萬9987元、4萬7123元至賴映彤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陳忞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忞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映彤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份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買材料,伊才提供上海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有提供公司的營利證書,伊有上網確認,真的有這家公司,伊才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忞婷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詢問對方「請問你們公司在哪?」、「應該不會騙人...,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都會擔心也會緊張」等語,是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