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1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及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智聰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722公克、驗餘淨重0.1941公克)、殘渣袋3個及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44至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蕭智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聰(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加油站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03室租屋處,因另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7220公克,驗餘淨重0.19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220公克,驗餘淨重0.19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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