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7號自然黑褐補充包(80ML)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8時25分許」應更正為「8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文彬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7號自然黑褐補充包(80ML)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陳文彬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6日、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0日,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三重仁愛二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7號自然黑褐補充包80ML共1包(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藏放其左側褲子口袋內,至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翌瑋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