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邱全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39公克、驗餘淨重0.971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57頁)。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然後改稱:我剛才沒有聽清楚,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已經用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又被告另案涉犯販賣上開毒品未遂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毒品現為另案之證據,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被告邱全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3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1樓至2樓樓梯間,與喬裝員警約定毒品交易為警查獲(所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1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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