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辰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辰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古辰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21時許,在友人 張財銘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與張財銘聊天時,伺機竊取張財銘放置在客廳櫃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接續竊取張財銘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850元得手。
二、古辰欽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張財銘上址住處之鞋櫃上取得該住處鑰匙1支,遂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相同鑰匙1支,再將張財銘所有之鑰匙放回原處。其後,古辰欽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5月10日17時許,前往張財銘上址住處,以複製之鑰匙開門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張財銘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
(二)於102年6月1日10時許,前往張財銘上址住處,以複製之鑰匙開門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張財銘所有之現金2,000元、CASIO廠牌機械手錶1支(價值3,000元)及貝殼戒指1只(價值3,000元)得手。
(三)於102年7月15日14時許,前往張財銘上址住處,以複製之鑰匙開門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張財銘所有之PENTAX廠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12,000元)得手。嗣因張財銘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2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經古辰欽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數位相機1台、竊得之現金448元、複製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財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辰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偵緝卷第28-29頁、本院易緝卷第
4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6、20-23頁),並有前揭數位相機1台、竊得之現金448元、複製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101年9月10日21時、23時許竊取告訴人現金1,000元、850元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1罪)、搶奪(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0月29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搶奪案件,均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感受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竊盜罪及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趁在告訴人住處聊天之際行竊,其後更伺機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或居住安全,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行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現金448元及數位相機1台歸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其餘竊得財物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81頁),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固定,有時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02年5月至7月間,依被告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不法程度,並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850元,為事實欄
二、(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6,000元),為事實欄二、(二)犯行之犯罪所得CASIO廠牌機械手錶1支、貝殼戒指1只,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事實欄二、(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其中448元為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餘1,55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5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4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PENTAX廠牌數位相機1台,已為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二、(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欄對應事實欄1古辰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2古辰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3古辰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伍拾貳元、CASIO廠牌機械手錶壹支、貝殼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二)4古辰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