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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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堆置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堆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自然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僅有一次堆置行為,情節較輕,且所得不多,於犯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如仍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可謂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竟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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