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尚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尚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21日0時4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露露卡拉OK」臨檢,在場之許尚諭主動自隨身手拿包包內取出K他命1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32公克)、K盤1組、手機2支,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類(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為裁處)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卷第15頁至第3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固於108年1月21日0時40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露露卡拉OK」為警臨檢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供警查扣,惟其於同日6時25分許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8年
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車庫內施用的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
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函釋明確【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係於108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遲應為108年1月18日,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8年1月16日,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市場賣菜,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
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K他命17包、K盤1組及手
機2支等物【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供稱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審易卷第67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其中K他命17包,雖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
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68號、108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然該等k他命17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為19.32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此據檢察官起訴書說明明確,自難逕認屬違禁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