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6、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嘉娟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館路與清華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 張新健 騎乘腳踏車,沿清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新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張嘉娟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11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9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 鄭任霆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5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9頁)、案發現場及被告與被害人張新健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案發當時適逢交通繁忙之上班時間,該路口於短時間內即有5部機車及3部汽車陸續通過,而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碰撞前,被害人已行至距離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北側邊線不到1個自行車之車身距離,可見被害人並非於被告進入該路口時,始突然從清華街衝出,且被告當時係快速直接進入該路口,未見有先減速之情形,隨即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由被害人腳踏車遭碰撞後,人、車均騰空飛起,並以仰躺方式摔落地面,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及被告車速之快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及擷圖(見擷圖卷一、二、三)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因而死亡之原因,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9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44500號函檢送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另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被害人有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而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其與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前往被害人配偶住所,向被害人配偶致歉及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交易卷第19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暨審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及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中,從事藥局工讀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前往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230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