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孔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孔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孔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6日│高雄地院│105年7月│高雄地院│105年8月│編號1至2│││二級毒│2月,如│23時50分採尿│105年度│14日│105年度│16日│經本院10│││品│易科罰金│時回溯96小時│簡字第31││簡字第31││6年度聲││││,以新臺│內之某時│24號││24號││字第409││││幣1,000││││││號裁定定││││元折算1││││││應執行有││││日││││││期徒刑3│├─┼───┼────┼──────┼────┼────┼────┼────┤月,如易││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7月19日│本院106│106年3月│本院106│106年5月│科罰金,│││二級毒│2月,如││年度簡字│27日│年度簡字│2日│以新臺幣│││品│易科罰金││第534號││第534號││1,000元││││,以新臺││││││折算1日││││幣1,000││││││確定││││元折算1││││││││││日│││││││├─┼───┼────┼──────┼────┼────┼────┼────┼────┤│3│恐嚇取│有期徒刑│105年4月19日│本院107│108年11│本院107│108年12│編號3至4│││財未遂│5月,如││年度訴字│月28日│年度訴字│月24日│經本院10││││易科罰金││第334號││第334號││7年度訴││││,以新臺││││││字第334││││幣1,000││││││號判決定││││元折算1││││││應執行有││││日││││││期徒刑8│├─┼───┼────┼──────┼────┼────┼────┼────┤月確定││4│妨害自│有期徒刑│105年5月6日│本院107│108年11│本院107│108年12││││由│4月,如││年度訴字│月28日│年度訴字│月24日│││││易科罰金││第334號││第33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