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國田
胡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成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柳國田於民國108年5月9日8時20分許,搭乘 柳溶聰 (柳溶聰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成一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柳國田身為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另胡建成於上開時、地,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即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依其等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柳國田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胡建成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該處路旁,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 郭漢龍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郭凡安 ,因胡建成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致其需靠慢車道左側行駛至該處,因而遭柳國田開啟之車門碰撞,致郭漢龍、郭凡安人車倒地,郭漢龍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小腿血腫之傷害、郭凡安則受有右臉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柳國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胡建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漢龍、證人柳溶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胡建成及證人柳溶聰、郭漢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
㈣告訴人郭漢龍所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柳國田部分: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國田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與榮成一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柳國田身為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胡建成部分: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建成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與榮成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即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於該處,其行為亦自有過失甚明。㈢又被告2人前揭分別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漢龍受有上揭所
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柳國田、胡建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柳國田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柳國田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建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分別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柳國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建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郭漢龍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柳國田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職業、學歷、家境分別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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