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972號債權人 王肇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優康仕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台灣優康仕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文福 發支付命令,主張江文福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21日,然債權人遲於109年3月31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江文福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