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換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車輛查詢詳細資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閃避貓隻而撞擊路旁護欄受傷,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要無可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許換平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換平自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6段546巷與彰鹿路6段736巷交岔路口附近,因閃避貓隻而撞擊路旁護欄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換平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查詢詳細資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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