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六○九、五五七七、五六一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計十二罪罪刑,又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計二罪罪刑(以上甲○○、乙○○二人均為累犯)。並分別就乙○○上開所犯十二罪刑,甲○○所犯上開十四罪刑與渠另犯轉讓禁藥罪刑(此部分未具上訴理由,經另判決駁回,詳如後述理由二)之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乙○○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均由甲○○提供之事實,已坦認屬實,並經證人 李明潭 、 吳錫麒 、 吳浩任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無誤。而依上訴人二人及吳浩任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顯示乙○○在接獲吳浩任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隨即聯繫甲○○, 蔡某 並先行確認購買毒品者何人。渠二人不僅彼此不問價格即互為支援、調取海洛因,更不乏論及現存海洛因數量、販毒所得、購入毒品成本等內容,顯見乙○○非單純居於下游向甲○○購入海洛因,由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海洛因賣掉,有時將錢交予甲○○,有時當面拿錢給蔡某等語,此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對話情節無悖。因認本件係由甲○○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由乙○○出面與他人交易,乙○○事前或事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甲○○,渠二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此由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海洛因予吳浩任等人,並未賺取差價,伊均將販毒款項交予甲○○,伊幫蔡某賣海洛因,有時蔡某會拿些海洛因請 伊施 用等語,益證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認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無不合。則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二人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甲○○既非乙○○販賣海洛因之來源或上手,因認乙○○於警詢縱供出所販賣海洛因係由甲○○提供,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吳浩任向乙○○購買海洛因, 王某 即向甲○○「調貨」等語,然此僅係用語當否之問題,尚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理由論敘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甲○○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審就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未達十公克)予 米延祥 施用之行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甲○○轉讓禁藥罪刑,甲○○不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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