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指定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95年05月23日下午02時許,在 雲林縣 ○○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不滿丁○○干涉其拉扯甲○○,憤而手持水果刀1支,朝丁○○之腹部猛刺,致丁○○受有腹部切割傷併小腸破裂、上腸繫膜動脈裂傷及左手切割傷等傷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重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78條使人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凶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用力過猛或凶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行為並生重傷害之結果,係犯重傷害罪,嗣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被害人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以下稱北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紀錄、北港醫院95年10月23日95院醫事字第176號函、95年11月10日95院醫事字第
188號函暨被害人丁○○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5張、被告在警局照片2張、扣案水果刀1支、染有血跡短褲1件、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丁○○腹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辯稱:被告案發當時因喝酒至醉,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並無主觀犯意,即令有主觀犯意,也是基於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被害人丁○○之傷勢亦未至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本件被告於95年05月23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甲○○所經營小吃店內,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丁○○,使被害人丁○○受有腹部切割傷併小腸破裂、上腸繫膜動脈裂傷及左手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紀錄、95年10月23日95院醫事字第176號函、95年11月10日95院醫事字第188號函暨被害人丁○○病歷資料、現場照片5張、被告在警局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支、染有血跡短褲1件扣案及該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手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丁○○腹部,惟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丁○○時,究係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為之?
⑴、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害人丁○○於警詢陳稱:與被告
沒有關係,沒有仇怨,95年05月23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經營麵店內,被告喝酒後進到小吃部,動手拉甲○○,我叫他不要對一個女生的手拉那麼大力,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持水果刀往我的肚子刺,致我肚子受傷流血不止,且腸子外露,隨即有人向警方報案,而我被救護車送往北港醫院急救,於95年06月07日出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05月23日我先在甲○○小吃部吃飯,被告進去時已有喝酒,應該是喝很醉,被告走到我們那桌時,我與被告打招呼,未久,甲○○送菜過來我們那桌,被告拉扯甲○○,我把被告的手拉開,被告則將我的手撥開,我們互相拉扯,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往我右上腹捅了一刀,之後我要撥開刀子時被割傷右手臂,後來我聽說被告幫忙抬我上救護車等語明確。另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95年05月23日下午02時許,被告進到雲林縣○○鄉○○村○○○路○○號麵店要找 阿江 ,我告知被告該人未來,丁○○問被告找誰,被告走進屋裡,他們對話很大聲,我進屋裡看,被告就拉我的手,我問他什麼事,他沒有回答我,丁○○向被告表示女孩子的手不要用力拉,丁○○幫我把手掰開,我轉身離去,被告即持水果刀往丁○○肚子刺下去,丁○○肚子流血,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刺傷丁○○之經過,我有報警、叫救護車,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告知警方砍傷丁○○之水果刀在被告身上,警方在被告腰部取出水果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5年05月23日丁○○跟一個朋友來吃飯,本來要結帳了,後來又有朋友來就沒有走,之後被告進來說要找阿江,問我是否有來,我說:「沒有,不然你自己看看。」被告看完之後就往後走,看到丁○○,丁○○跟被告打招呼,說一起坐啊,我拿碗給被告招呼他一下,被告說不用了,我告訴他我在忙,請他自便,丁○○叫被告不要碰我,我後來看到丁○○手掩著腹部已經受傷,被告去扶著丁○○,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丁○○的朋友跟被告扶丁○○上救護車,被告還問我是何人殺了丁○○,被告直到警察來都還在店門口等語在卷。
⑵、綜上,究諸丁○○、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丁○○與
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嫌隙,更無深仇大恨或恩怨糾紛,本案純係因被告至證人甲○○所經營小吃店內,欲尋找阿江,偶遇被害人丁○○於該處用餐,被害人丁○○因見被告動手拉扯甲○○加以制止,並以手拉開被告,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丁○○干涉及勸阻,始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進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丁○○腹部刺擊;另案發前被告已飲用酒類並顯醉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時身上有酒味,有喝醉,應該是很醉等情一致,且依卷附被告於警局照片(見警卷第13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警帶至警局時,警員欲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被告拒絕,益見被告案發前確已喝酒至醉,再加上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拉扯,在酒精催化及與被害人丁○○爭執不快之雙重因素影響下,情緒控制不當,才持刀刺擊被害人;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至證人甲○○小吃店,原欲找阿江,並非欲向被害人丁○○尋仇,是被告顯無法預見被害人丁○○當時亦在該小吃店內,且被告至該小吃店後,起先並未主動挑釁或攻擊被害人丁○○,而是在拉扯證人甲○○時,為被害人丁○○介入阻撓始生齟齬,被告因而對被害人丁○○心生怒氣,起意持刀刺擊被害人丁○○,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之衝突,屬突發性質,被告並非預謀持刀刺傷被害人丁○○,按諸常理,被告尚無因此突發細故而萌生殺人或重傷被害人丁○○之動機及理由。
⑶、再被告於案發之精神狀態如何,經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
院鑑定結果,認「黃員因酒癮,有酒精依賴及濫用,又因腦中風,引起血管性痴呆,達中風失智程度。案發當天其於大量飲酒後,因細故持刀傷害熟識之被害人,事後對案發細節,大都不復記憶,故推斷其於涉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被害人丁○○送醫救治後,還詢問何人殺了被害人丁○○一情,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為警帶至警局,有「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拒絕詢問、警方全程錄音」之情形而未製作筆錄,經警留置至翌日始清醒製作筆錄,但對於員警之詢問多答以「不知道」,至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無法就案情為具體供述等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衡諸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⑷、又本案兇器即扣案水果刀1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
果:刀身為不銹鋼,刀身長17公分,刀柄長12公分,很犀利,並記明於審理筆錄,被告固然可以之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丁○○之身體,但以之遂行殺人、傷害或恐嚇之犯行,亦非不可,自難僅以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遽論被告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⑸、再被告朝被害人丁○○腹部刺入後,致被害人丁○○腹部切
割傷併小腸及上腸繫膜動脈裂傷等傷害,固足認被告行刺時施加不小力道,所持水果刀刀尖刺穿被害人丁○○腹部皮膚組織,並傷及腹內器官小腸,被害人丁○○至北港醫院就診時有低血容性休克、腸道破裂及上腸繫膜動脈裂傷,有生命危險,傷勢嚴重,惟被告僅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丁○○一刀,被害人丁○○右手切割傷之傷害,係被害人丁○○遭被告刺傷腹部後,以手撥開被告所持水果刀而割傷,並非被告所砍傷一節,為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僅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丁○○一刀,堪以認定,再斟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傷被害人丁○○後,與被害人丁○○友人一同扶著被害人丁○○,並於救護車抵達小吃店時,與被害人丁○○友人一同攙扶被害人丁○○上救護車等情,可見被告並無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否則在被害人丁○○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被告儘可乘勝追擊,再行砍刺數刀,以遂其殺人或重傷害人之目的,惟被告卻於揮刀擊刺被害人丁○○腹部一下後即行罷手,且於被害人丁○○遭刺傷後,扶著被害人丁○○,並幫忙將被害人丁○○抬上救護車送醫治療,是由被告攻擊之情形、案發後之態度等情狀判斷,堪認被告案發時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斷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意至為灼然。
3、告訴人腹部傷勢及就醫治療後之癒後情形,依北港醫院95年10月23日95院醫事字第176號函及該院95年11月10日95院醫事字第188號函固認:被害人丁○○至該院就診時有生命危險,經緊急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始挽回性命,且因腸繫動膜受損含影響消化吸收功能,無法治療,故認定為重大傷害,腸道有部分切除為不可恢復之部分,且日後有腸沾黏之可能性,須長期追蹤治療,且不能從事粗重勞累之工作云云。徵諸北港醫院上開函文所述,係以被害人丁○○就診時有生命危險,且腸繫動膜受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無法治療等理由認定為重大傷害,被害人丁○○為被告刺傷後或許有失血過多、腸道感染等危急情況,如未即時施以治療,有生命危險之虞,惟並非一有上開情節,即得遽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蓋依首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除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復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北港醫院上開函文對於被害人丁○○經醫治切除腸道後,對其身體或健康存有何重大影響並未加以說明,故北港醫院上開函文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丁○○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4、本院為明被害人丁○○所受傷害是否不能或難以治療,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雙方同意,選定鑑定人乙○○○○鑑定,並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之詢問,其具結後證稱:其任職中山大學一般醫學外科主任,從事消化道相關診療業務30餘年,根據北港醫院被害人丁○○病歷記載,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部位在上腹部,依據手術紀錄是橫向約5到7公分,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小腸破裂」,是指自小腸、十二指腸算起60、110、12
0公分處有穿刺傷,這三處是位於空腸部分,空腸的功能包含消化及吸收,空腸的消化機能比較重要,本件病例因空腸破裂切除50公分,空腸切除後不會再長回來,是長度不能恢復,但是依據文獻把小腸切除百分之70,人體還是能繼續運作,對於機能也沒有影響,空腸內絨毛,功能是吸收,空腸如切除,空腸內絨毛會增生來吸收營養,因此對身體機能沒有影響。在醫學上小腸切除有可能造成「短腸症候群」,但一般來講切除百分之70或80以上才可能會構成「短腸症候群」,如一個人小腸長度有7公尺或是一個人身高的百分之60的話要切除百分之70或80,如果以這二種算法切除50公分不會對人體消化造成影響,「短腸症候群」的症狀是會下痢、體重減輕、吸收不良,最主要是體重沒有辦法增加達到標準,「短腸症候群」一個是從長度上來定義,另外一個是從手術完以後三個月以外的時間是否要接受全靜脈營養,如要接受全靜脈營養的話就是有「短腸症候群」,至於拉肚子方面每個人不一樣,沒有辦法從拉肚子去定義「短腸症候群」,以被害人丁○○提到手術後對身體沒有影響,體重跟案發前差不多判斷,應無「短腸症候群」之情形,小腸切除50公分至目前為止,沒有報告提到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影響,所以應該對消化吸收影響不大。另外小腸切除手術可能產生某些併發症,且並不是短期會造成的或是顯現,比如腸沾黏即腸子阻塞現象,病人到目前為止沒有出現這個狀況,手術應該沒有問題。而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上腸繫膜動脈裂傷」指腹腔內三條最主要供應腹腔血管中間的一條即上腸間膜動脈裂傷,其功能在供應小腸及一部分大腸、盲腸,這條動脈有很多分支,但目前無法判斷是何分支受傷,手術後動脈通了就通了,動脈會從其他地方流通,上腸間膜主幹受傷的話,留下的後遺症是腸子會壞死,但依據現在情形切除50公分後剩下的腸子沒有繼續壞死,表示血管傷害沒有非常嚴重,血液會自己回流,腸子會自己修復,血管主要是供給血液,如果沒有造成壞死或缺血性腸炎的話,血管不會構成任何的傷害,血管不通的話,腸子會壞死,嚴重的話會造成缺血性腸炎,缺血的話2、3天就會壞死,目前為止病人已經出院多天沒有其他傷害,如果沒有造成這樣的狀況,就認為沒有這麼嚴重。雖然北港醫院回函認為因急救才挽回生命為重大傷害,但本件傷害之影響是短暫影響,手術完成後就恢復了等語。揆諸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案被害人丁○○受傷當時雖情況危急,且傷勢嚴重,但經北港醫院手術治療後,並無任何併發症或後遺症,而其小腸因受傷切除50公分,雖小腸長度不能回復,但對於身體、健康並無任何影響,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院觀察其身體形態、行走動作並無任何異樣,且未提及其受傷後產生任何後遺症或對於身體健康發生任何不良影響,故被害人丁○○所受傷勢之結果,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要無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丁○○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相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及其配偶 楊秋敏 於95年09月18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審判卷第32頁),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