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兩案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均更正為「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6日」更正為「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對照單」更正為「對照認證單」、第6行所載「搜索」更正為「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58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均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黃朝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321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朝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黃朝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火車站附近之「春風遊藝場」內之廁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友人 徐紅紅 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8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K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26號鑑驗書、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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