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世杰
       王潤發 原名 王龍岱 .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王世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杰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482-AB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
車道之訴外人 謝尚 峯受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906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王世杰連帶賠償訴外人 謝尚峯
台幣(下同)469,496元,並加計利息共計488,407元。扣除
訴外人謝尚峯已請領之強制險35,384元後,原告共賠付訴外
人謝尚453,023元。而被告王潤發(原名王龍岱,以下稱王
潤發
)、王世豪係被告王世杰之人事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第1項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王世杰、王潤發、王世豪連帶給付453,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王世杰、王潤發辯稱: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本件賠
償金額應由公司負擔40萬元,被告負擔7萬元等語。
四、被告王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王世杰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906號民事判決書、匯款賠付對帳單、領款收據等件為證
。且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因認定訴外人謝尚與有過失,並按
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認原告與被告王世杰應連帶給付訴
外人謝尚之金額為469,496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賠付訴外人謝尚峯
之金額,為該確定民事判決審酌訴外人謝尚峯與有過失之比
例而予核減之結果。再依原告公司訂定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
第57條,如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未注意車前人
車動態,駕駛員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而
依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世杰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有該民事確
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就該等經認定之事實,即應受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就此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是被告王世杰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至被告王世杰辯稱
:已與原告達成僅需賠償7萬元之協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王世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於賠償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王世杰求
償,自屬有據。
六、被告王潤發、王世豪部分:
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
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
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
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
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
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
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
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又人事
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
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
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且企業經
營一定之事業,就其企業經營引起之風險,本應利用現行之
制度(例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此種企業或僱用人經營事
業,享有利潤,如人事保證之範圍,可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
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之風險全部
轉嫁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償擔任保證人者)來承擔,顯
非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應
非人事保證之範圍。
㈡觀之系爭保證書第1條後段:「..倘被保證人(即被告王
世杰)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
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原告)遭受損害
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
),亦係專就受僱人王世杰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即上
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
人事保證契約。上開文字使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因違反保證人責任僅係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僅
具補充性質之前揭規定,此「連帶」約定,應屬無效。又系
爭保證書第1條後段末二句文義雖記載「因被保證人執行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見本
院卷第17頁),亦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擴及僱用人對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時,保證人亦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
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所定「人事保證」之法定要件不合,
此部分之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受僱人王世杰所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18
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非屬人事
保證之範圍。原告依無效之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
潤發、王世豪連帶給付之,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世杰給付原告453,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王世杰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王世杰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4,960元(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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