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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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胡隆鑫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47巷15之4
號前時,因疏於注意之過失,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幾致不堪使用,縱加修繕亦有騎乘
安全之顧慮,已無修復之必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1台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品牌之中古車所需費用,以填補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更換相同年份、品牌之中古車輛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儘速賠償之誠意,而非置之不
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分,被告已依照原告員
工之要求儘速送修完畢,並更換全新的零件。惟系爭車輛因
距製照日期已久,且疏於保養,是系爭車輛車尾碎裂部分非
被告所造成,自不應求被告修繕。
㈡系爭車輛被告業已負責修繕完畢,然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以
另購一台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對被告求償,此時實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故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必要,被告應賠償購買相同年份
、廠牌中古機車之費用,原告購置費用為2萬8,000元,扣
除過戶、保險金之費用,價格約為2萬5,000元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所稱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例如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乃係以金錢賠償
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
裁判、85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應以賠償購置相同年份、廠牌之車輛,作為損害
賠償之方法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而本件車禍事故後,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維修完畢,並
以新的機車零件更換舊的受損零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估價
單及維修車行開立之發票各1份為證,是堪認被告已將系爭
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縱然修
復,日後使用仍有安全上疑慮,顯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云
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8,800元,且經被告修復
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並無不能修復而難以回復原狀
之情形;且由卷附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及修復後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前車頭之車殼雖有嚴重破損,然其車體並非甚為
破碎,並非重大變形及完全無法修復或修復後仍不能駕駛之
情形,可認事實上確實可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揆諸前
揭規定之意旨,被告既已依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更換一台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之中古
車所需購置費用2萬5,000元,復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之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依損害賠償之規定,履行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6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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