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葉清麵

訴訟代理人 蔡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德修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詩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保險公司提供明細單,被告認為有不符合擦撞之事實,之後該明細單由原告保險公司收走,因當時原告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回去問說這張有點不符合,所以要收回去。(二)本件起訴狀後附估價單記載項目與原告保險公司在調解委員會提供明細單不同,之前明細單之項目較多,現在估價單之項目有被刪減,且照片顯示鈑金部分,明細寫的不止鈑金部分。(三)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四)原告也有過失,請送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五)被告有意再與對方商談和解事宜,請移送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起訴狀後附估價單記載項目與之前原告保險公司在調解委員會提供明細單不同,現在估價單之項目有被刪減過,且照片顯示鈑金部分,明細寫的不止鈑金部分。及原告也有過失,請送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1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等情,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蔡詩嫻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突然被右後方機車碰撞到伊的車輛右側車身,後來對方騎車離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前揭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右後門及右後葉之鈑金及塗裝等項目,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德修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德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6.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情,尚非考採。

(三)另被告固辯稱其有意再商談和解事宜,請移送調解等語,惟查:1.本院前訂於111年6月10日進行調解期,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合法送達被告,然因被告未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77頁)。2.本院復訂於同年8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前詞置辯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3.從而,本件既已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無再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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