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5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5,11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車輛(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1,7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被告應以每月一期、每期35,290元之還款方式,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違約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與訴外人 陳哲銘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000元、發票日95年6月7日之本票予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作為擔保。詎被告於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28,7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1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南銀行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消費借貸債權經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607號債權憑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6頁、港簡字卷第23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僅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