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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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高武雄

翁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6547號函函覆可佐(見本卷第64頁),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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