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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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加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加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5、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9/09/14-109/09/15110/02/28110/02/23-110/02/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5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92號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04/06112/11/08112/12/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92號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07112/12/12113/0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6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7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7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洗錢防制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49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4月間某時-112/05/30109/07/06-109/09/04109/09/17-109/09/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9625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判決日期112/12/28113/03/26113/03/26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01113/05/01113/05/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4號※前開編號4所示之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5、6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9年7月初某時」、「109/07/17-109/09/18」,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