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華元牌MINI口口香)伍包、滿漢大餐泡麵陸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尚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餅乾(華元牌MINI口口香)5包、滿漢大餐泡麵6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2號被告許順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 葉宗桓 所擺設之娃娃機台,使機台玻璃門無法開啟、天車及機台電源供應器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機台內之餅乾(華元牌MINI口口香)5包,足生損害於葉宗桓。又於同年6月28日22時7分許,在上址,以臀部撞擊機台方式,使機台鐵片損壞及監視器之線路、插座脫落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機台滿漢大餐泡麵6碗,足生損害於葉宗桓。
二、案經葉宗桓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順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葉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棄損壞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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