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仲瀚(原名黃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瀚(聲請書誤載為 黃仲翰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6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9日),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後案則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兩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社會危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