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美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本院卷附和解聲明書、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此有卷附和解聲明書、同意書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林陳美淑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家樂福重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員工 曾芝玲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曾芝玲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曾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芝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1貝納頌曼特寧Can2101罐23元2夏威夷烤棒腿1支96元3德國豬腳1盒268元4酥炸日式燒肉1盒98元5酥炸深海花枝魷魚酥1份60元6陽光金圓頭奇異果221顆35元71/6夏威夷披薩1片58元8現烤烏豆沙蛋黃酥2顆104元9沾糖甜甜圈2個36元10新北專用垃圾袋14L1包100元共計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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