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龍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龍、林俊安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林協龍為餐飲店負責人,林俊安則為米食供應商,渠等間為舊識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長期合作店家與供應商之舊識關係,僅因偶然間之送貨口角細故,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彼間均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出手互毆、壓制、拉扯,致渠等皆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前無有期徒刑、拘役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渠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林俊安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林協龍於偵查、本院徵詢調解意願時,均堅稱無意願,乃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間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協龍所有用以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安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被告林協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龍與林俊安因故發生嫌隙,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兩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協龍以安全帽攻擊林俊安,林俊安亦續與林協龍發生拉扯,並以勒脖子之方式將林協龍壓制在地,致使林協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林俊安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與耳部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林協龍與林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林協龍與林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蘇洪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協龍與林俊安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協龍、林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就被告林協龍指訴被告林俊安於毆打時恫稱「你店在這裡啦,我絕對找人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被告林俊安指訴被告林協龍於毆打時恫稱「當老闆當得太囂張,來我店裡大小聲,我要讓你店裡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分別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為被告2人分別否認明確,且客觀上觀諸上開言詞並未言明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對告訴人之何法益加以侵害,難認已合乎具體惡害之告知,應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無從論處該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