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皆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暨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等情,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11/03/22110/03/22~110/03/29111/05/19~111/05/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判決日期112/03/31112/04/21113/03/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17112/06/07113/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82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6號※前開編號1、2所示之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11/03/22」,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