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瑞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施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 蔡家蓁 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施瑞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12鄰崙山118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銘與蔡家蓁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113包廂外,因故發生衝突,詎施瑞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家蓁臉部,並推倒蔡家蓁,致蔡家蓁跌坐在地,受有左臉鈍挫傷及瘀傷、前胸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及瘀傷、右臀部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蔡家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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