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潔
被   告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被   告  孫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登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與
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內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買賣總價含稅金為
新臺幣2,946,101元。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明文約定,
訂金百分之20(金額589,220元)、貨款百分之70(金額2,
062,270元)、保證金百分之10(金額294,610元),原告
分批出貨並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亦分別於103年5月
7日、同年9月4日、104年3月27日,共計交付原告支票
4紙,金額合計2,818,054元,並已兌現,然被告皇喜工程
有限公司尚餘147,305元保留款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96
5,359元-2,818,054元=147,305元)。又被告孫登順於
擔任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時,同意擔任被告皇喜
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及保證關係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7,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萬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本案系爭合約之原告穎興照明
有限公司為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雄港務分公司發包之「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
程」(下稱:過港隧道工程)公路照明燈柱設備之供應商,
本件爭議金額為雙方於104年3月10日協議結論將原保留款
百分之十(即235,399元)改為百分之五(即117,700元)
,並約定保固期至106年6月29日,期滿後再行退還。然被
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與業主已於105年4月12日解約,現已
進入結算清點中,原告所供應之設備產品亦為清點交付之契
約設備項目,但經被告公司現場實際清點後,發現有多項缺
失,被告並已函請原告公司改善。本件系爭金額為保留款,
且保固期尚未到期,依據雙方合約規定,缺失如無法達成驗
收,被告公司將因此項設備無法依約規定交付於業主,將有
罰款問題產生,故該缺失合格與否,勢必與過港隧道工程之
結算進度有關。系爭保留款為保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設備,
均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及式樣,現該設備有缺失未改善,
且將影響被告公司驗收結算,則原告公司當儘速依約改善完
成,會同被告公司及業主會勘驗收,如全數符合合約規定,
就可依此於保固期滿後,辦理請領保留款事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登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3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含稅金為2,946,101
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且原告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4年3月
10日協議將原保留款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五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元,為被告皇喜工
程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元,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百
分之五保留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元,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原告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一、二、本院卷第5至7頁、
第13至14頁)為證,且主張計算式為:2,965,359元-2,81
8,054元=147,305元,此為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乃原告公司自行製
作之文件,該文件上並無任何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確認金
額之字樣,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金額2,965,359元,亦與系
爭合約買賣總價含稅金之金額2,946,101元不符,則原告以
2,965,359元為計算依據,難認有據。又被告皇喜工程有限
公司提出日期為2015年1月16日之簽呈,其上記載有:「保
留款10%:NTD235,399(含稅)」、「3/10保留款改為
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簽呈內亦有原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的簽名及書立日期104.3/10之文字,原告公司訴
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坦認:其有在
該簽呈上面簽名,押上日期104年3月10日,就是調整到百
分之五的時間點等語,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稱系爭合約
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17,700元,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保留
款,經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日期為2015年1月16日之簽呈上有證
人即工程部副理 邱正武 之職章,證人邱正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提示院卷59頁)對於簽呈有沒有印象?)答
:這是我們當初簽出去,就是因為原告要來請最後一筆款項
,先呈上去給公司,這個簽呈手寫部分我有經手過,這是皇
喜公司內部的簽核。」、「(問:該簽呈上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的簽名及書寫日期,當時是何種情形?)答:當初是因為
我們簽核這個文件上去給公司去認定這個金額,之後簽這一
條是指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留款改為百分之五,期滿退還,保
固書是104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當庭標示在院
卷第99頁),當時我們把這個文件讓原告訴訟代理人把保固
的時間寫上,是因為公司要求要廠商寫上保固,簽核給當時
的總經理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系爭合
約第7條付款辦法原本約定保證款百分之十,嗣於前揭2015
年1月16日之簽呈改約定較低之百分之五,則附加保固二年
期滿退還之約定,尚非不可想像,況觀之該2015年1月16日
之簽呈關於保固二年期滿退還之手寫內容之文字行距、間隔
,並無事後添加之跡象,則該保固二年期滿退還之約定,應
屬有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以當時有口頭表示反對意思云云
,不足採認,故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尚在保固期間
內,並提出函請原告公司改善缺失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8頁
)為佐,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五保留款,應屬有據
。又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既得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孫登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皇喜工
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登順連帶給付保證金14萬7,305元,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30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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