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告 陳滄意 代理人 曾明興 被告 陳滄海
陳重吉 陳滄洲 陳滄嶺 曾 陳玉里 陳樹桃 黃 陳美華 陳雲長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00於民國101年00月00日歿,所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農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當然繼承(陳00部分代位繼承),然為顧及農地耕作面積不宜細碎分割利用,以免影響農作收益,是有消滅共有關係必要。又就上開農地分割,被告陳00、陳
00、陳00、陳00、曾000等五人願將其繼承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惟部分繼承人間則有其他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共識,為顧及親屬間情誼維繫,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土地最大利用,爰訴請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割取得全部,原告願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現金補償被告陳00、黃000、陳
00、陳00等四應繼承之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00於101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固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00之遺產,除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外,尚有臺南市00區農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000郵局存款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考,原告既未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就遺產中之上開土地為分割。
(三)從而,原告僅就上開土地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